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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法院野生动植物保护新闻发布稿
时间:2015-07-1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2013年-2015年,龙泉法院共判决非法采伐、毁坏、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9起,29人被判刑;盗伐林木案件7起,13人被判刑;滥伐林木案件10起,15人被判刑;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起,1人被判刑。

   案例通报

 案例1:7人因非法采伐或收购榧树苗被判刑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4人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到龙南乡等地多次挖掘野生榧树苗或榧树,并以每株2-4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收购商王某、叶某某等人。同时,王某、叶某某等人将收购来的野生榧树(苗)进行移栽。经对上述收购商的苗圃现场进行勘查及鉴定,遗留的野生榧树(苗)达500余株。

﹝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等人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挖或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一万至五千元不等。   

 案例2:采挖野生红豆树移植 3人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11年起,被告人叶某、王某两人陆续从我市八都镇际下村农户山场等处,分别采挖野生红豆树293株和35株移植于农田内。而后,王某又将自己移植的野生红豆树全部出售给叶某。同时,2012年,被告人黎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从某一山场购买了35株野生红豆树,将其采挖移植于农田。

   ﹝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黎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案例3:男子因猎捕2只稀有动物被判刑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与柳某某(另案处理)沿龙泉市兰巨乡安豫公路往大赛村方向出发打猎。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猎区内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情况下,还在大赛电站附近土名“水口寮”山场狩猎,并用猎枪猎得一只野生动物“黄麂”,后又在大赛电站往南2公里的路边山场用猎枪猎得一只野生动物“黑麂”。后进入凤阳山自然保护区内继续狩猎。在龙泉市龙南乡双溪村附近被浙江省龙泉市凤阳山保护处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黑麂”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黄麂”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

﹝法院判决﹞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擅自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黑麂一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案例4:砍伐“樟树”建社殿 “好心”办事触法律

﹝基本案情﹞2014年正月,龙泉市竹垟畲族乡五四村下村村民经协商要在下村修建一座社殿,并推选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作为“社头”具体负责修建社殿一事。因新社殿需要用到樟树,他们了解到同村土名泉水桶的山片有一株大樟树,在得知此株樟树没有挂牌后,就与山主商议以2000元的价格买来,并召集同村陈某某等7人对其进行砍伐。经龙泉市林业局鉴定,被采伐树木为野生樟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2.0829立方米。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遂依法分别判处张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评析﹞《刑法》34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341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 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被告行为已触犯《刑法》,根据各被告实施犯罪的性质、自首情节,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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